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聲,3007,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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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0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持有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因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九公克),係屬於違禁物,爰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右揭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

次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綜據前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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