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聲,3015,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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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一五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淨重零點陸公克、毛重叄點叄叄壹公克、毛重伍玖點零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業經強制戒治期滿,本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先後為警查扣之毒品,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五號)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八年度安保管字第二0六四號)鑑定結果,確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淨重0.六公克、毛重三.三三一公克、五九.0八二公克),此有檢驗通知書及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卷第五十一頁、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七號卷第三十八頁),因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就前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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