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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三六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前因過失致死、竊盜等數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前科紀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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