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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
自 訴 人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健三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任職自訴人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負責自訴人公司電腦週邊設備之銷售及貨款之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將陳能順向所羅門公司採購電腦設備所交付之定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將伸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伸晟興業公司)所交付之貨款二萬六千七百十五元侵占入己,得手後供己花用繳納貸款,嗣經所羅門公司發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
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如欠缺此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縱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名,係以被告坦承有收受前開二筆金額,並有收據二紙為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受前開金額且未繳回公司,惟以:伊任職自訴人公司電腦週邊事業處桃園課之業務工程師,自訴人公司因業務緊縮,自八十八年三月起,桃園課僅剩伊與秘書范雲萍二人,伊為處理公司所交付之工作及與客戶接洽、催收貨款、追討債權所支出之花費,均由伊預墊,且自訴人公司亦結欠伊薪資五月未付,伊與案外人陳能順所簽電腦週邊設備採構契約,自訴人公司曾承諾將貨款總金額百分之十作為伊之佣金,伊以為陳能順所交付之定金三十萬元即屬伊可取得之佣金,因之未將之交還公司,又伊收取伸晟業公司所交付之二萬六千七百十五元係用以抵償自訴人欠伊之薪資,伊有告知自訴人公司會計,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
三、經查:自訴人與案外人陳能順所簽訂由自訴人提供電腦週邊設備產品之契約,其貨款之總金額為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已據自訴人及被告陳稱在卷,而自訴人承諾被告可因本契約獲得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即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佣金之事實,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自訴人與被告關於佣金之給付時期並未具體約定係在契約成立生效時?抑或在契約全部履行時?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以其自陳能順所收取之定金作為其佣金,其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雖自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到場陳稱依契約之精神與目的,佣金之給付應至全部貨款清償後始給付,然此係屬民事契約解釋及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又被告辯稱自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有多項費用未予支付,並積欠被告五個月薪資未付,因之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自伸晟興公司所收取之二萬六千七百十五元貨款,伊有通知公司會計由其薪資中扣抵等語,惟自訴人則否認知悉並同意扣抵,然究不論自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有無將上開情形轉達,則被告以所收取之貨款抵償自訴人所結欠之薪資或其他費用,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因之,本件被告於其業務上雖持有自訴人公司之貨款,惟被告未將所收取之貨款交付自訴人,既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此純為民事契約關係,尚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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