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自,124,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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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戊○○
甲○○
戰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戰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訴不受理。
乙○○、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一自訴狀所載云云,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按自訴意旨若為真,則被告亦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被告戰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法人無犯罪能力,除刑事特別法有兩罰規定外,法人殊無擔任刑事被告之資格可言,自訴人以公司組織之戰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刑事被告,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屬不可補正,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其他被告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核自訴人丙○○認定被告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其之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狀、照片七幀(該等照片顯示自訴人所有之第一七二號車位之上方懸掛一張示意第一七二號車位係V六-六0二二號之車輛之專屬車位之牌子、另顯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月三日,第一七二號車位被一輛車號為LV-五八四三號之客貨廂型車佔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均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被告乙○○除辯稱如附件二之申辯書所載外,另又辯稱:伊係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擔任中央甲天廈社區住戶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戊○○係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接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

主任委員是社區住戶自己選出來的,伊於八十六年六月接任主任委員,當時所有的委員都是新任的,只有總幹事是延續前任的,伊可以確定當時第一七二號的車位有人使用,名字是登記丁○○(是繳費收據上記載),伊曾經為這件事和總幹事討論過,一直到有住戶抗議,就在當年(八十六年)的十月底撤換總幹事,從八十七年一月開始就要求所有新的總幹事對於所有的車位使用人一定要提出證明(停車證明或租賃契約),戊○○接任後更要求要提出權狀影本,因此從八十七年一月開始第一七二號車位就是空的,一直到目前為止,自訴人丙○○雖是本社區的住戶,但沒有住在該處,由於聯絡不到丙○○來繳管理費,因此其之應繳之管理費從八十三年就開始欠繳,但其在八十五、八十六年的管理費是繳清的,是因為前一任總幹事自作主張把他的車位出租以抵繳管理費,丁○○就是那時候第一七二號車位的租戶,但是自八十七年一月以後到現在第一七二號車位是空的,沒有抵繳之問題,所以自訴人之管理費自八十七年又開始欠繳等語。

被告戊○○則辯稱:伊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任期係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現任之主任委員是徐明利,本件與伊無涉。

被告甲○○辯稱:伊雖有佔用第一七二號車位,然伊亦為中央甲天廈社區之住戶,伊自己之車位係第四五號,有時圖一時方便才把車子停在第一七二號車位,無竊佔意圖等語。

經查: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係相當於公訴案件中檢察官之角色,因此,自應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在自訴狀中載明,以利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免受發現真實之突襲,此為被告憲法上基本權之保護所必要,而在自狀中所載及所附之證據亦應至少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中所附證據之證據強度相同,即必須盡形式之舉證責任,以與前開諸法理相符。

觀諸自訴狀及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自訴人雖自陳被告乙○○、戊○○任住戶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勾結被告戰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竊佔其之地下停車位,然被告乙○○、戊○○與被告戰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如何勾結、勾結之後有何利益輸送、渠等相互勾結之證據何在,均未置一詞,即逕行任意提起自訴,已於法未合。

再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及在附件二申辯書中均已將本案之始末詳為陳述,並具體提出證據一至證據十三以實其說,由該等答辯及證據中可知,由於自訴人欠繳中央甲天廈社區之管理費,且自訴人並未實際居住該社區,自訴人所有之第一七二號車位亦未實際使用,乃由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前任總幹事楊萬宗將自訴人之第一七二號車位主動出租予戰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以出租所得之租金抵繳自訴人積欠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之管理費,並非係有管理委員會之何人私自侵吞該項租金,此均經被告乙○○提出附件二申辯書後附之證據六至證據八,可資證明,因之,管理委員會之相關人員並無何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自訴人身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本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管理委員會之相關人員在自訴人無實際使用其之第一七二號車位之情況下,將該車位出租以抵繳自訴人本應負擔之管理費用,自係以有利於自訴人之方式,在不背於自訴人可得推知之意願下,所為之正當合法之無因管理,焉能謂為竊佔?因之,自訴人指訴管理委員會之前後主任委員乙○○、戊○○犯竊佔罪,實屬無的放矢,殊無可採。

至被告甲○○固坦認有時圖一時方便,會把車子停在自訴人所有之第一七二號車位,然自訴人從無對被告甲○○提出任何異議,以阻止甲○○使用該車位,此業據自訴人自承在案,則參以自訴人本無實際使用該車位,則其他住戶或會圖一時之便而使用該車位,然此並無排除自訴人占有、使用、收益或處分該車位之權利,因之,尚與刑法上之竊佔有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戊○○、甲○○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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