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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
自 訴 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據訊問及調查之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各款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被告丙○○、丁○○、乙○○三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向自訴人夫妻借款不還,且當初丙○○交付其妹乙○○名下之支票作為清償之用,然退票沒有兌現,且當初借款給被告丙○○,是匯款到其夫丁○○之戶頭,因認被告三人有詐欺之犯行為其論據,然自訴人渠等夫妻當初願意借錢給被告丙○○,係基於渠等是親戚關係,需要週轉金才借款給丙○○,業據自訴人供述在卷,但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非只一端,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仍為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提並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意旨),而本案自訴人除表明被告丙○○怠於償還債務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丙○○如何自始意圖不法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所為被告丙○○自始蓄意詐騙之片面指述,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基礎。
且乙○○亦供稱其名下支票均是被告丙○○在使用,伊不了解實際情況;
另丁○○供稱:並無與自訴人接觸,當初其太太丙○○要求自訴人將錢會到其戶頭而已,則被告乙○○與丁○○並無與自訴人夫妻接觸,自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證渠等如何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所為被告乙○○、丁○○自始詐騙之片面指述,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丁○○之認定基礎。
綜上所陳,應認本件純屬民事糾葛,顯與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未合,告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核諸前揭說明,是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自訴駁回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文 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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