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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
自 訴 人 王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鳴嶽
自訴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賴以祥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任職自訴人王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佳公司),擔任品管部課長,負責公司有關品管等相關業務。
民國八十八年年底因為自訴人公司所經營生產之膠帶,應客戶要求有測試之必要,乃由承辦該業務之被告代表公司委託洋訊電氣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訊公司)做膠帶UL耐溫測試,經洋訊公司實施測試中,自訴人應先期給付洋訊公司技術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經洋訊公司承辦人甲○○項被告催討該項費用,被告乃請洋訊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洋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開立金額八萬元之發票,被告乃根據發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填單向自訴人公司會計部門請領該筆應給付洋訊公司之費用八萬元。
詎被告明知向公司請款八萬元係為支付洋訊公司之技術服務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公司應給付洋訊公司之八萬元現款,私自侵占入己,並未將該款支付洋訊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後離職,經洋訊公司一再催款及自訴人不斷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佔罪行云云。
二、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曾向自訴人請款八萬元為膠帶UL測試費用,而受託測試之洋訊公司竟稱未受到自訴人應付之該款項,認被告侵吞該八萬元費用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自訴人公司請款八萬元,及未付款予受託測試之洋訊公司,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辯稱因為公司先前叫伊負責UL測試,伊看報紙先找到聯友公司,代價八萬元,就將公司給伊的八萬元交給聯友公司的聯絡人呂文生,後來呂文生都未聯絡伊,伊也找不到呂文生或聯友公司,才發現可能被騙,然後再找洋訊公司委託測試,都有告訴洋訊公司被聯友公司騙的經過,並請求洋訊公司先開發票予伊報帳,一定會再付帳給洋訊公司,後因伊財務困難才未付款予洋訊公司,但未侵吞自訴人之八萬元款項,是被呂文生騙走的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之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自訴人固指稱被告任職自訴人公司,以辦理膠帶UL測試為由向公司請款八萬元,而被告並未交付予受託負責測試之洋訊公司,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惟被告一再辯稱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請款,請款後先委託聯友公司測試,並將八萬元交與聯友公司職員「呂文生」,後發現為「呂文生」所騙,再委託洋訊公司測試,未侵占該八萬元款項等語,並提出「呂文生」所簽立之收款憑據一紙、「聯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專員「呂文生」名片一張、聯合報廣告一份為證,及被告所舉之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有打電話聯絡要介紹公司作UL測試,被告並特別提及一定要找有信用、值得信賴的公司,伊就介紹洋訊公司給被告等語,及洋訊公司職員甲○○亦向本院證稱「(被告來委託你公司時,有無告訴你們被聯友騙的事?)有,他有說有被另一公司騙,並說要我們先開發票,讓他先回公司報帳,會把錢付給我,但他並沒有說這錢是公司的,還是他個人的。
我們是針對王佳公司,王佳公司一定要付款。
但到現在被告都未付款,我們就去找王佳公司要。」
等語,是被告所辯稱公司之款項為「呂文生」所騙一節,尚非無稽。
而被告若存心侵吞該款項,為掩飾其罪行,衡情應儘快離職,竟仍在自訴人公司任職,且事後亦真再委託洋訊公司為自訴人公司完成測試,認被告所稱被騙一節,並非不可能之事,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付款予洋訊公司即推認被告侵占自訴人公司所交付之八萬元。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何業務侵占罪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金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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