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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四號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雖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乃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
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惟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在審判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未合(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是本件自訴人顯非屬被告上開偽證罪嫌之被害人,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上開犯嫌提起本件自訴,至為灼然。
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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