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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擔任太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普公司)總經理,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間更擔任董事長職務,而被告乙○○對所謂「技術股移轉」乙節,坦承係伊指示太普公司財務人員所為,就此而言被告乙○○即屬構成製作不實文書罪責,並導致國稅局查核其他不知情股東之逃漏稅損失,其偽造文書罪責殆無疑義。
而被告乙○○既明知所謂「技術股」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業遭經濟部駁回,竟違反章程及法令規定,逕行指示公司財務人員違法製作不實之「證券交易稅單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致損及自訴人甲○○分配盈餘之權益,是其所為違反公司股東之所託而有背信之罪責。
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於均院就自訴人另案自訴被告陳春庭偽造文書等一案(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0號)庭訊時,作不實之證詞,其偽證罪責明確。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背信及偽證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訴),否則即屬起訴(自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一二號著有判例可循。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明,且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
所謂直接接被害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亦即須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直接關係者而言。
又在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在審判中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故足以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威信喪失,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偽證罪乃直接侵害國家偵查及審判權之行使,其虛偽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待有偵審權之公務員判斷。
故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並非受裁判之人,應不得提起自訴,此亦有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四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決可循。
三、經查:(一)上開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嫌偽造文書、背信等事實,業經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自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0五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議字第八八六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屬實,茲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且所庭呈之太普公司公司章程、太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發起人股東名冊、發起人開戶存摺、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證券交易稅單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逃漏稅金額估算表等資料,早於前案偵查時即已提出或就相關案情於偵查中指述供檢察官調查酌參,現既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即不得再提起自訴。
(二)又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果如自訴人甲○○所指訴被告乙○○涉有不實之證言,惟因自訴人甲○○並非直接之被害人,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此部分自訴,即有未合。
縱上所述,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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