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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三號
自 訴 人 甲○○
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侵占案件,經查自訴人所提之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乙○
○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第一款、二款之規定不符,爰令該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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