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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自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簡素鴦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犯罪被害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應以法定代理人為自訴人提起自訴(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為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其為犯罪被害人提起自訴,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簡素鴦為自訴人,乙○○不得為自訴人,乃本件自訴狀記載乙○○為自訴人,其母簡素鴦為法定代理人,當係以乙○○為自訴人,乙○○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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