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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捌拾玖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
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九款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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