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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扣案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因需款孔急,心生貪念,遂經由報紙廣告應徵,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議定由甲○○出面,持李小姐所交付之偽造信用卡至商店刷卡購物,凡刷卡金額每達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甲○○即可取得三千元之佣金。
雙方商議既定,甲○○乃與李小姐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由甲○○在桃園縣不詳地點,向李小姐取得由不詳之人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後,即持該張信用卡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九三號「家樂福公司」,購買價值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之香菸、洋酒等物,並向該處第三十六號結帳櫃臺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表示欲刷卡消費,幸經店員發覺有異,甲○○見事不偕,即藉詞離去,而未得逞。
詎甲○○不甘失敗,竟在上址家樂福公司停車場內稍事逗留後,又承前之概括犯意,返回家樂福公司購買總價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之洋酒,於結帳時復向該處第二十四號結帳櫃臺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表示欲刷卡簽帳,為店員再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上開偽造信用卡一張,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公司職員蕭亦勵於警訊中所述被告前後刷卡購物二次之情節相符;
又扣案信用卡卡號與發卡銀行可得核發者不同,應屬偽造一節,亦經證人即花旗銀行職員王乾德在警訊中證述綦詳。
被告欲持偽造之信用卡簽帳,足見其無意付款,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
此外並有統一發票二張附卷、偽造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與「李小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後二次欲持偽造信用卡購物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公訴人認被告僅有一次詐欺行為,尚有誤會。
二次詐欺犯行均未得手,應依未遂論處,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購物金額共約四萬餘元,惟被告並未得手,被害人損失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右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蹈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扣案偽造信用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向家樂福公司刷卡消費之犯行,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則稱:二次伊都沒有簽簽帳單等語,核與證人蕭亦勵在警訊中陳稱:一般不特定客戶買大筆菸酒類物品,公司會特別注意,並電詢發卡銀行是否有問題等語,及被告第一次購物之統一發票上註明有「交易取消」等字樣一節,大致相符,且本件亦無簽帳單扣案,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
是被告既尚未在簽帳單上簽名,自無偽造文書可言。
至信用卡固為偽造,惟查信用卡背面條碼係該卡卡號及所有人之電磁記錄,於使用時經讀卡機讀取判讀後,在電腦螢幕上顯示持卡人之身份及該人在發卡銀行內確享有一定之刷卡金額額度,就交易習慣及上開電磁記錄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而言,雖可認持卡人有意刷卡簽帳,惟實際上尚需經店員以讀卡機判讀,並將簽帳單交由持卡人簽名以示確認該筆消費,顯不足逕認持卡人已確定有負擔該筆消費之意;
況本件被告二次出示該偽造信用卡均為家樂福公司之店員識破,足見在電腦螢幕上始終未能顯示該張信用卡可合法使用,是本件電腦螢幕上所顯示之影像,亦無從認定表示何種用意,凡此均與文書需表示一定用意之要件有別,而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而信用卡所表彰者亦非身份證明,自難認係關於品行、能力或服務之證書,併予敘明。
是本件信用卡背面之電磁記錄並未藉電腦處理而顯示出一定用意,而單純電磁記錄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又非文書,故被告雖有提出信用卡行使之行為,惟所行使者顯與文書有別。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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