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1222,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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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係設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七鄰波羅汶四四之七一號之「師傅重車保養公司」負責人,前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宣告之行以已執行論。

詎甲○○猶不知悔改,因乙○○(另案由檢察官偵辦)需以其所有之營業大貨車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為取得較佳之借款額度,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XS—七二七號一九九二年份之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遭竊,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駕駛其另一所有車牌號碼為KQ—六二八號之一九八八年份之營業大貨車,至甲○○位於上址之「師傅重車保養公司」,而與甲○○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起訴書誤植為四萬元)之代價,委託甲○○將KQ—六二八號營業大貨車上之原引擎號碼「0000000」號磨去,再以其所有之鐵鎚及鋼印重新打印號碼之方式,打造為「0000000」號,使該引擎號碼與買坤棋所有前開之XS—七二七號營業大貨車之引擎號碼相同,而完成所謂「借屍還魂」之頂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引擎製造商等。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十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爭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買坤棋供承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邱炎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KQ—六二八號特種營業大貨車之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一件、車輛保養服務紀錄表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件、XS—七二七號營業大貨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經頂拼後之車輛照片二張等附卷足資佐證。

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輛製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應以私文書論。

將他人車輛之引擎號碼磨去而打上自己車輛引擎號碼於該引擎上,乃具有創設一新引擎號碼,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甲○○偽造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係犯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第二百十條之罪、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之情形,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被告與買坤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實施偽造引擎號碼,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偽造引擎號碼而損害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輛製造商文書之真正,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宣告之行以已執行論,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車牌號碼KQ—六二八號營業大貨車引擎上偽造之引擎號碼「0000000」部分,係被告加工所偽造,已成為引擎之一部分而無法分離,且非屬獨立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鐵鎚一支、鋼印號碼模,均屬被告向五金店所購得,業據其承明在卷,分別係供偽造引擎號碼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然為免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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