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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並入監執行,而於執行中前後二度經假釋出監,惟因假釋中更犯罪致其假釋均被撤銷,現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二年又十日,執行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止,不構成累犯)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同年五月中旬及同年五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均在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一五鄰芒埔二三之二號其住處,連續三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淑玲施用(張淑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張淑玲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並供出上情,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淑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證人張淑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到案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三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件雖非累犯,然其仍不知悔改,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悔意甚殷及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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