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1273,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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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四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嗣由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判決免刑在案,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迄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二八號四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之頻率約為每月餘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前一(二)日,在前址平鎮市○○路○段四二八號四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其間經警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一○一巷十六弄三一號五樓查獲,並扣得乙組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只分裝安非他命空袋、四支削尖吸管及乙支海洛因注射針筒,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前址平鎮市○○路○段四二八號四樓復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二支海洛因注射針筒,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難謂得宜,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首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經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足憑,更有被告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查扣之二支海洛因注射針筒扣案可稽,其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嗣由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判決免刑在案乙節,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二紙附卷足參,又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裁定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更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二號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六九九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免刑」之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固漏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該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據以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施用毒品之期間,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所查扣之二支海洛因注射針筒,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此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查扣之乙組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只分裝安非他命空袋、四支削尖吸管及乙支海注射針筒,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率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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