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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自周啟輝(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德厚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厚公司)承攬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五七二巷三一弄一、三號新建工程之模板裝釘、拆卸工程,為從事模板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僱用陳清華在上址「周啟輝等五人五層房屋建築新建工程」工地從事模板拆除工作,原應注意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或使掛有安全帶等,以避免勞工在高處工作時發生墜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上開防護措施或使勞工配掛安全帶。
同年八月一八時三十分許,陳清華依許某指示上至工地建物四樓頂外牆施工架上從事模板拆除作業時,工作中不慎墜落,因而受有頭殼破裂、顱腦損傷,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妻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工作之被害人陳清華配偶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六幀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陳清華確因於該工地墜落受有頭殼破裂、顱腦損傷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相片八幀在卷可憑。
按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埸所所引起之危害,此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之安全設備,係指營造安全衛生設置標準第十條所定之:「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
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被告係上開工地板模拆除工程之雇主,且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其僱用被害人陳清華從事建築工地之模板拆除工作時,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其違反前揭規定,疏未設置上開必要安全設備,率令被害人陳清華在上開新建工程建物四樓外牆施工架有墜落危險之工作埸所工作,致被害人陳清華墜落至地面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清華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結果,就被害人陳清華死亡原因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有該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八十八勞北檢營字第一三00九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
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雖以被告上包德厚公司有指揮、監督之權,認定德厚公司為雇主云云,然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雖僅承攬上開工地建物模板拆除工程,然其使勞工在高處外牆工作,就被害人陳清華有墜落之虞自難推稱不知,依其承攬工程性質,其至少應提供安全帶以確保勞工工作安全,是被害人陳清華墜落死亡之咎,顯在被告輕忽其承攬部分所應遵守勞工安全法規所定必須提供勞工必要安全設備之範圍,揆之上開規定,其就本件職業災害亦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至明。
綜上,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發生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後坦認犯罪且德厚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配偶乙○○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可憑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罪章,於犯罪後其上包德厚公司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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