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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各含從物彈匣一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聖母醫院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已歿)之託,將「東哥」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各含從物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七顆(經鑑定無殺傷力)予以寄藏於台北市○○路○段五三號四樓屋頂之蓄水池內。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經警自桃園監獄借提詢問其另涉犯強盜案件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發覺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報繳其寄藏之上開槍枝,並帶同警員至上址查獲前開槍枝及子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令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所寄藏之槍枝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各含從物彈匣一個)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二一四五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又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者,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經警自桃園監獄借提詢問其另涉犯強盜案件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報繳其寄藏之上開槍枝,並帶同警員至上址查獲前開槍枝及子彈一節,則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警南刑字第八九六0五一五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單載明綦詳,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雖長達二年有餘,然未對社會、人身之安全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明定犯上開罪名,且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
惟該項規定因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第四七一號解釋宣告上開法文違憲,本院認本案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自動報繳槍枝,有反省其犯行之實據,無庸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三、扣案之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各含從物彈匣一個)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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