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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八號、第四七八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分裝袋拾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分裝袋拾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五六號為免刑判決,惟甲○○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街三十號住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分別於:㈠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篤行六村一七一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鑑驗淨重零點一公克)。
㈡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四九號十一樓之二查獲,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鑑驗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分裝袋十個、削尖吸管二支、使用過針筒二支等物,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及臺灣桃園看守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六公克(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及分裝袋十個、削尖吸管二支、使用過針筒二支等物扣案可稽,而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入勒戒所時,經採尿檢驗結果,復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二紙存卷可稽,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自承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約每隔二至三月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云云,然查本件除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時,於入所時採尿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資證明被告於採尿時點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乙次犯行外,其餘並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用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扣案,自不得以被告另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為其論罪之唯一證據,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五六號為免刑判決,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八九七號函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結晶粉末三小包毛重共零點六公克(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施用毒品器具針筒二支、分裝袋十個、削尖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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