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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煙拾壹枝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煙拾壹枝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十六巷二十三巷八號四樓之四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十一枝,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為檢察官通緝,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緝獲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香煙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初步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反應,有該局之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份則矢口否認,惟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引台北市立療養院之檢驗報告可稽,而一般人施用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一五六號函可參,是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復未能提出確切反證推翻上開鑑定報告,足見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就此所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亦明,亦堪認定。
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桃園守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九四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之低度持有毒品行為,分別為各該類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香煙十一枝,係屬毒品,併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 春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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