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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八六號不起訴處分。
詎乙○○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回溯三十六小時內(起訴書誤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二三號四樓住處、桃園市○○路○段一○六號敏盛綜合醫院一一樓五號病房之七內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與乙○○同病房之其他病人發現乙○○在病房內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告訴該醫院護理人員,經醫師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採取乙○○血液檢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打電話報警,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劉瑞忠於當日晚上七時許前往乙○○所住之十一樓五號之七病房處理,自在該病房照顧乙○○之甲○○衣服口袋起出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三公克)及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因而被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底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辯稱「:前案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從八十九年七月底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數次在鎮撫街住處施用海洛因: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刀後就沒有再施用海洛因:」等語,查被告係因在敏盛綜合醫院一一樓五號之七病房內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同病房之其他病人看見通知醫院處理,該醫院醫師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採取被告血液檢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報警處理,而警員於當晚七時許至被告所住之病臨檢,自在該病房內照顧被告之甲○○衣服口袋起出海洛因一小包及注射針筒五支之情,已據證人甲○○、敏盛綜合醫院護士莊文香於警訊及被告於警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警員劉瑞忠之報告書一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敏盛綜合醫院血清、免疫檢驗單在卷足稽,而海洛因的血中濃度在服用後三十六小時內可偵測到,被告則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採取血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其辯稱施用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距採取血液檢驗之日已十五日,是知被告上開供稱施用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考。
是本件被告係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素行不佳,危害身心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三公克)、注射針筒五支係證人甲○○所有,已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陳明在卷,非本案扣案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而證人甲○○因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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