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1446,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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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為籌錢清償貸款,乃透過代書戊○○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水流小段六二0、六二一及六二二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0‧一九九三、0‧二0五0及0‧二七二三公頃,持分全部之土地共三筆,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萬元出售予乙○,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在戊○○所開設之「盧土地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戊○○並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共計二百三十萬之支票二張,借給乙○欲支付買方訂金,然由於甲○○相關資料未帶齊全,乃委託其友人丁○○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備妥資料後代其向戊○○取得該二張支票,並同意丁○○先將上開二張支票兌現以供應急,二星期後再還款,惟屆期丁○○未能全數清償借款。

詎甲○○因丁○○無法如期清償,心有不悅,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提出告訴,虛構: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在戊○○所開設之『盧土地代書事務所』與乙○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先由買方支付訂金二百三十萬元,於簽約完畢,戊○○乃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共計二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二張欲代買方先支付訂金,但盧代書表示由於買方錢尚未匯到,待錢匯到再通知本人前來領取支票,嗣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其接獲丁○○電話告知一同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開戶,以利土地買賣價款方便匯入該戶頭,然丁○○未經其本人同意偽刻其印章開戶(戶名甲○○,帳號為00000000000號),於開完戶後將存摺交予其本人,並且說買方錢已經匯到了隨時可以領,事後經其查看存摺,發現當初開戶時錢已經被轉走了,僅剩開戶金額一百元,才知被丁○○騙錢等情,向該管警察機關提出告訴誣告丁○○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

嗣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自白上揭誣告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承辦買賣事宜之代書戊○○、證人即買主乙○及證人即土地買賣契約見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第三十頁至三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筆錄);

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被告甲○○之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甲○○簽立之聲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勘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此有被告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偵查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 □ □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
附錄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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