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1458,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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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從物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壹瓶)沒收。

事 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公園,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友人購入具有殺傷力而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含從物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一瓶),旋及攜回高雄市○○○路三十三號居處持有之,又於八十八年間將之由高雄攜回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二十二之六號住處持有。

迄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淩晨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番子寮二十二之六號嘉惠啟智教養院旁鐵皮屋前,持該空氣槍枝擊野狗時,不慎擊中由乙○○所駕駛路經該處之車號HT─六0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前板金凹陷、前擋風玻璃破裂,因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持有之槍枝,屬市售玩具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填充鋼珠為實際試射,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四十五.五七焦耳/平方公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在案,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二二八五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

按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之動能為基準,經日本科學警察研究之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肉層,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亦有上開鑑驗通知書所附槍彈測試記錄表之說明附卷可參。

被告持有之槍枝單位面積動能高達四十五.五七焦耳/平方公分,且其持以射擊誤中乙○○之自用小客車後,可致自用小客車前車板金凹陷、前擋風玻璃破裂,經證人乙○○證述,並有照片四禎為憑,足證其槍枝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足以穿入人體肉層無訛,顯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有槍枝扣案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不高,雖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但對人身安全尚未產生實害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屬初犯,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正值壯年,為社會中堅份子,遽令入監執行自由刑,與社會隔離,恐於其再度社會化不利,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又扣案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把(含從物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一瓶),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鋼珠五顆,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持有空氣槍犯罪或預備犯罪、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同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參。

查被告甲○○所為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款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從物小型二氣化碳高壓鋼瓶一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其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且本件犯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依比例原則權衡結果,應認為對於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

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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