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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偽造「黃新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護照申請書(含第一聯及第二聯)」上申請人欄內「黃新泰」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與年籍不詳籍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台大醫院內,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交付其相片乙紙予「阿龍」,由「阿龍」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乙枚,再偽造「黃新泰」名義(同時偽造出生為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住所為屏東縣恆春鎮○○里○鄰○○路一0五號)之國民身分證乙枚,交付籃照山持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新泰本人。
嗣甲○○即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持上開偽造「黃新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乙枚,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五六號「華泉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泉旅行社)」,利用其內不知情之職員謝新泉為其偽造「黃新泰」之署押二枚後,再偽造「黃新泰」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含第一聯及第二聯)」私文書乙紙後,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黃新泰」名義之護照,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新泰本人。
惟籃照山上開「黃新泰」名義之護照未經申請許可前,即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悉上開「黃新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乙枚係偽造者,而循線查獲甲○○本人,並扣得上開偽造「黃新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乙枚及「普通護照申請書(含第一聯及第二聯)」乙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偽造「黃新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份、「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且上開偽造「黃新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乙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無浮水印,且螢光暗記與標準身分證亦不相符,而經判屬偽造者,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六0三四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可佐,足堪認定。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起訴書漏載上開二法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犯罪後,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之處罰相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新修正護照條例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被告偽造上開「黃新泰」名義之身分證乙枚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偽造「黃新泰」名義署押乙枚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黃新泰」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該「普通護照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利用「華泉旅行社」內不知情之職員謝新泉在上開「普通護照申請書(含第一聯及第二聯)」上申請人欄內偽造「黃新泰」署押二枚,再偽造上開「普通護照申請書(含第一聯及第二聯)」私文書及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護照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就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與偽造身分證罪與「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黃新泰」本人,竟與「阿龍」共同偽造「黃新泰」名義之上開身分證乙枚,再利用不知情之謝新泉以「黃新泰」名義偽造上開「普通護照申請書(含第一聯及第二聯)」乙紙,並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護照,已嚴重破壞內政部對身分證、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新泰本人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雖前於七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該案件業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被告於犯本罪前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至於扣案之上開偽造「黃新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乙枚,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上開「普通護照申請書(含第一聯及第二聯)」上申請人欄內「黃新泰」署押二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已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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