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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三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後(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四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思省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八、九時許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街九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甲○○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後,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且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0號裁定書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一七一二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悟,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再戕害己身,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目前於強制戒治中,且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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