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1540,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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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同年九月九日下午止,連續多次,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一二0四號住處房間及桃園縣楊梅鎮○○路三二一巷三○號怡仁醫院三樓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八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一包(淨重○.○七公克,包裝重○.四七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到怡仁醫院照顧母親,沒有在那裏施打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楊梅鎮○○路三二一巷三○號怡仁醫院三樓廁所內施打最後一次海洛因:」等詞,於偵查中亦供稱「: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怡仁醫院住院施打(海洛因):」等詞,而案重初供,被告確有於怡仁醫院廁所內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上開供詞顯不足採,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七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九號裁定書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一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品行不佳,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七公克,包裝○.四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查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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