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325,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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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底火柒拾個、扳手套筒組壹組、起子陸支、六角扳手捌支、攻牙器壹支、彈簧肆個、尖嘴鉗肆支、鑽條伍支、磨石參個、挫刀貳支、固定器壹組、噴火器壹個、穩壓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因另案撤銷緩刑,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遭人毆打,為求壯膽,竟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彈藥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製造、持有,而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之不詳模型玩具店,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購得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下稱仿八釐米玩具手槍)、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下稱仿貝瑞塔玩具手槍)各一把(均含彈匣一個)、玩具子彈八發、及底火七十個後,返回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八八號三樓房間租住處,以自備之板手套筒組一組、起子六支、六角板手八支、攻牙器一支、彈簧四個、尖嘴鉗四支、鑽條五支、磨石三個、銼刀二支、固定器一組、噴火器一個及穩壓器一個等工具,將前開仿八釐米玩具手槍槍管內螺絲取下後,將槍管內部磨平車通,改造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

另在購回之子彈上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然無法擊發,均無殺傷力;

仿貝瑞塔玩具手槍因拆卸槍機、槍管後無法嵌回,遂將槍機、槍管隨手丟棄於中壢附近,而未予改造。

完成後,甲○○將上開物品藏放於上址房間,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仿八釐米玩具手槍。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上開仿八釐米玩具手槍、仿貝瑞塔玩具手槍各一把(均含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八發、彈殼七個、底火七十個,及前開改造工具一批,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右揭工具改造玩具手槍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製造、持有槍砲、子彈之犯行。

辯稱:伊將仿八釐米玩具手槍買回來的時候,就不能打子彈,伊在玩的時候因為槍上的固定螺絲斷掉,所以伊把斷掉的螺絲孔部分磨大,看可不可以換裝新的螺絲上去,磨的時候發現滑套無法固定,伊就丟在旁邊沒有再玩,槍管在伊玩的時候就已經斷掉,工具是家裡原來就有的,槍應該沒有殺傷力;

子彈是本來就有的配備云云。

經查,被告加工、持有該把仿八釐米玩具手槍之玩具手槍一節,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又扣案仿八釐米玩具手槍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一四五三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且證人即本件槍枝鑑定人乙○○到庭證稱:槍是用性能檢驗法檢驗的,是以檢測槍的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而定,如能組合各部機件,發揮整體功能,即屬功能良好,本件沒有用子彈試射過,因為是槍、彈分離檢驗;

伊鑑定時槍是好的,壞的原因可能是甲○○說的(因伊將槍管和滑套分解後,以膠水黏合,經碰撞或其他原因自然脫落),也可能是運送途中撞壞,但伊肯定鑑定時是好的,槍管鎖螺絲的部分有磨過,槍管裡面也有磨過的痕跡,讓裡面變光滑使子彈射出,不只動過螺絲而已,市售的玩具槍不能打,主要是因為在槍管內加上螺絲和阻鐵讓子彈打不出來,所以去除螺絲和阻鐵就可以打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筆錄暨證人所附性能檢驗法答覆表)。

是被告加工該把玩具手槍槍管,使原無法擊發子彈之玩具手槍,經加工後能順利發射子彈,自屬製造行為。

而該把手槍於鑑定時結構、性能既屬完整,縱嗣後因槍管、滑套結合不牢而損壞,仍屬有發射子彈功能;

且該槍槍管為鋼鐵製成,實用時對持槍人安全無虞,此與使用塑膠槍管有膛爆危險,無慮持槍人持以行兇者,迥然不同,即被告在警訊中尚自承:伊在買回來改造,槍管未完全穿通時,在家裡三樓客廳把玩試射,所以槍管還有煙硝味等語(偵卷第八頁),應認本件玩具手槍有殺傷力。

被告所辯:槍沒有殺傷力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再者,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最近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改造子彈等語(偵卷第十七頁反面),而扣案子彈均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惟試射三顆均無法擊發,均無殺傷力一節,亦有右鑑驗通知書可考,其在本院審理時始翻稱:子彈是原有配備,伊沒有改裝云云,應不可採。

至被告在偵、審中固陳稱:伊被人打,擔心對方尋仇,對方也放話說要來找伊,所以想改造來防身;

沒有拿槍作案等語(偵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筆錄),既係防身,自難執此逕認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係意圖供一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改造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嚇退野獸或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市售之玩具槍;

而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則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可稽。

查本件仿八釐米玩具手槍係以金屬玩具槍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將槍管車通改造而成,此如前述,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核被告甲○○製造上開手槍、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

公訴人已敘及被告改裝子彈之事實,雖未引用上開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應係漏引,附予敘明。

其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改造之子彈不具殺傷力,應以未遂論擬。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較重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貝瑞塔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底火七十個及如事實欄所示之工具一批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八釐米玩具手槍已因不明原因損毀,失其殺傷力,此據證人乙○○結證屬實;

扣案未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八顆不具殺傷力,則如前述,爰均不予沒收。

末查被告改造該把槍枝,犯罪情節尚與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相去甚遠,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強制其從事勞動而予預防矯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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