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331,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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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庚○○)
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原名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夥同少年辛○○(民國○○○年○月○○○日生,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長興電機公司」前,以辛○○使用自備之機車鑰匙下手行竊,甲○○在場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壬○○所有、己○○使用之車牌號碼OOO─OOO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甲○○使用。

嗣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將該機車停放於第三人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三九巷八九號住處,丙○○為發覺可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九時十分許報警處理,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系爭機車係少年辛○○所竊,伊並未把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單各一紙附卷,及機車鎖匙一支扣案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少年辛○○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把,屬共犯辛○○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庚○○)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利用代辦購車之機會,取得戊○○之身分證影本,再自行委託「刻印行」刻製「戊○○」之印章一枚,並在「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上私自蓋用「戊○○」的印文於其上,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嗣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使用。

又於同年七月三日,利用機會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乃將自已身分證背面地址欄影印一份後再與乙○○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影印,合成一份「乙○○」身分證影本,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即持用該份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向「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申請書上連續偽造「乙○○」之署押於其上,亦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嗣前開二家銀行即據此而核發「乙○○」之信用卡予甲○○,甲○○取得二張信用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該信用卡之簽名欄上偽造「乙○○」之英文署押(OOOOO─OOOO),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後,再持該「富邦銀行信用卡」、「中信商銀信用卡」二張信用卡,連續自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在「平東加油站」、「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等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以偽簽「乙○○」之英文署押(OOOOO─OOOO)於簽帳單之方式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乙○○,並使上開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共計簽帳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中國信託公司部分,自七月二十一日起使用至七月二十七日止)、五萬餘元(富邦銀行部分,自七月三十日起使用至八月十日止)。

甲○○又於同年八月初某日,趁機影印取得丁○○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及竊取丁○○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安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公訴人誤認係冒用丁○○名義申請)。

嗣於同年八月十日向「久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小客車到期後還車時,即以「丁○○」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計一萬六千元,並偽簽「丁○○」之署押於簽帳單上,足生損害於丁○○本人,而「久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亦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刷卡付費一萬六千元。

嗣經警據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持本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四六巷二十八弄十三號其住處查獲,並扣得「乙○○」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退件函一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消費簽帳單五張、消費明細表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信用卡密碼單一張、簽帳單十八張、「丙○○」之身分證影本一張、「戊○○」身分證影本一張、中華電信公司欠費通知單一張、印章一枚、「丁○○」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安泰銀行信用卡影本一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信封一件、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一張、安泰銀行簽帳單一張、汽車租賃約定書一份、汽車出租單一張等物。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三六號其友人癸○○住處,趁機竊取癸○○胞姊子○○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得手後旋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及六時十七分許,持該信用卡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五七之一號大潤發量販店,分別購物消費一千七百五十元、三千一百六十元,並假冒該信用卡持有人,於消費完畢時,以該信用卡結帳,並以複寫之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簽「丑○○」之署押,分二次各偽造完成三聯「丑○○」名義之簽帳單。

嗣又連續利用上揭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持該偽造簽帳單之銀行存根聯,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表示其已在各該特約商店消費如帳單所載金額,要求該銀行先行墊付其消費之金額,且佯稱其將依約償還代墊金額,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墊付其消費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子○○本人及丑○○。

甲○○即藉此獲取免除其對各特約商店所積欠消費金額債務之不法利益,計先後刷卡消費而獲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為四千九百十元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又上開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繫屬,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就此同一案件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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