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含從物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重利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悛悔,復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某處,經友人張花魁(已死亡)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含從物彈匣一個)及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因試射而滅失)託其保管,而無故加以寄藏於桃園市○○○街二0一號六樓住處之臥室床頭櫃內,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乙支及子彈二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查獲之房間係伊前妻乙○○及兒子所使用,伊係遭前妻陷害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頁),且被告就該槍、彈之來源供述甚詳,並互核相符,堪認非虛。
而本案查獲之經過,復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陳契彰到庭證稱:本案係由秘密證人檢舉被告持有槍械,才由同派出所同事前往搜查,該秘密證人並非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
另同派出所警員楊英、楊建城到庭證稱:「去的時候,被告跟他太太在家,我跟他說有人檢舉他有槍、麻藥,我們搜索時不知槍在何處,我們從主臥房床頭旁的櫃子抽屜內查到槍,他說是小孩在玩的,又在床頭櫃抽屜內查到另一把改造手槍,查到時,他就說是張花魁託他放的,當時他太太在場,他太太很緊張」等語稽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復查,被告自承查獲之地點係在渠前妻與兒子使用之房間,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則苟係被告前妻乙○○欲加陷害,當應藏置於被告所使用之房間,以加深渠嫌疑,豈會藏置於上開房間內?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嗣於本院中翻異前詞,洵無可採。
另被告所寄藏之槍枝一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
而子彈二顆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七‧五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一顆結果,能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一四一○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是以,上開所辯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
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其寄藏之行為期間,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然因寄藏之犯罪態樣持續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後狀態之繼續,是應以最終持有行為時所科以處罰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重利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種類、殺傷力之強弱、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明定犯上開罪名,且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
惟該項規定因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宣告上開法文違憲,本院亦認被告單純持有手槍之行為,情節尚屬輕微,要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之情事,顯未具備刑法第九十條得宣告保安處分之條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交付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三、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含從物彈匣一個)及加裝直徑七‧五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子彈一顆(於被告處查獲之另一顆子彈經鑑驗試射而滅失)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