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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三號、第一八九五號、第二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九0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乙○○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八0巷一四之四號住處或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五巷三十二弄十二號一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一星期施用二次,一次施用量約零點五公克。
嗣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刻,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八0巷一四之四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知前往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乙○○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五巷三十二弄十二號一樓友人甲○○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之期間內某刻,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十六號新雅大飯店六一二室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九公克)。
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台灣桃園看守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經查,被告確有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丙○○(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審理筆錄)證述明確。
且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知前往該局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又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
嗣被告乙○○經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所採尿液經篩檢結果,同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所報告書及台灣桃園監獄不法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存卷可按,同一尿液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得相同之結果,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
而扣案藥物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九公克)扣案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九0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係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堪認定。
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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