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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拾柒點伍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捌拾陸點零參公克,包裝重貳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壹具及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大麻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運輸、持有之,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因受其年籍不詳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友人之託,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自「忠哥」處收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十七點五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三公克,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八十六點零三公克,包裝重二點九五公克,下稱大麻)後,將之藏置在其當時所駕駛DY─044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其向友人李子庫所借用)右後座椅之海棉墊下,同時收受「忠哥」所有電子秤乙台及行動電話乙具,以供事後交貨、聯絡之用,戊○○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欲將上開海洛因及大麻運輸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並等候某特定年籍不詳之男子打「忠哥」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指示交付上開海洛因及大麻之時間、地點。
嗣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四十九公里處時(屬桃園縣蘆竹鄉境內),即遭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大麻及「忠哥」所有電子秤乙台(惟上開行動電話乙具則未據扣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遭警查獲上開海洛因、大麻及電子秤乙台,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向「忠哥」買受上開海洛因及大麻供己施用,並無為「忠哥」運輸上開海洛因及大麻予台北縣板橋市某人,至於扣案之上開電子秤亦係伊供購買毒品秤重之用,並無為「忠哥」運輸上開海洛因及大麻之犯行云云。
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其本人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迭次供稱「....,四號海洛因及大麻乙包(藏在)右後座海棉墊底下(見偵查卷第四頁)」、「是一個叫忠哥的人所有的,我是幫忙運送毒品的(見偵查卷第五頁)」、「(忠哥為何交毒品與你?當時忠哥有告知你為毒品嗎?....)忠哥叫我拿這一包東西給板橋一名男子,有,.... (見偵查卷第五頁)」、「(忠哥何時?何處?交予你,如何與板橋男子聯絡交易?)本日(25)下午十五時左右在中壢市○○○路交給我的,用電話,.... (見偵查卷第五頁)」、「忠哥交給我一只忠哥使用的行動電話,然後該板橋男子會主動打電話到忠哥一支行動電話才會告訴我交貨的時間地點,.... (見偵查卷第五頁)」、「(忠哥的真實姓名究竟為何?)他名叫丙○○(見偵查卷第八頁)」、「因為我剛才打電話問朋友後才知道,我朋友還告訴我丙○○的出生年月日為五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見偵查卷第八頁)」、「東西是丙○○的(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但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點於內壢環中東路交給我的,....,他叫我拿到板橋雙十路等,再用電話聯絡我,當時沒有說到對價(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我拿到時知道那是毒品(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等語明確,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大麻,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大麻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分別係呈海洛因及大麻成份,此有該局00000000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可佐,足堪認定。
雖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上開海洛因及大麻均係其向「忠哥」購得供自己施用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僅核與其本人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節不符,有如上述,且被告右揭犯行之查獲經過,亦核與證人即警員乙○○、丁○○、林江中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刑求被告?)沒有,當天筆錄是邊問邊答(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當天在南崁交流道附近,因被告車輛很老舊我們以為是逾期車,將他攔下,在其車內右後座座墊海棉下放有扣案之毒品,被告當時有說一位忠哥的男子交給他的,....,貨是送到板橋,到了後再聯絡取貨(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被告查獲時有無交出一支行動電話要連絡毒品?)有的,我們查獲後當場還給被告,他只說大哥大是他自己使用的,....,他說時間到時會有人打電話給他,當時他不知道,我們查獲後他有接到一通電話,那是忠哥一直打給他,問他毒品交了沒有,談話內容我們沒有聽到(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筆錄)」等語,相互矛盾,顯不足採信。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遭警員刑求及警員先寫好筆錄再要他簽名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業據警員乙○○、丁○○、林江中三人堅決否認在卷,且被告亦未提出其曾受警員刑求之任何積極事證為憑,再揆諸被告於警訊中先後二次之筆錄所載,不僅其內容均稱詳實,更有先後不一之處,衡諸一般常情,顯非屬事先寫好之筆錄內容,至為顯然,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應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另辯稱「(以前買海洛因一公克多少?)二至三千元,.... (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筆錄)」、「(一盎斯大麻多少錢?)八千至一萬元,.... (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筆錄,按一盎斯等於三十一點一零三五公克)」云云,不僅似嫌過低,且核與其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第一次只買海洛因一萬五千元,重量是一錢一萬五千元,在中壢市○○○路加油站左轉的一家便利商店買,約於今年三月初左右,.... (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筆錄)」云云,先後二次購入海洛因之價格,亦存有每兩達七萬元之差距(按每兩等於十錢),另有多年辦案經驗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公克海洛因純度高時一萬元,.... (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大麻行情一公克多少?)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左右(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筆錄)」等語,更與被告所述價格相去甚遠,且本件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純度,亦高達百分之五十三點二九,而被告於右揭時地遭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大麻,各係淨重三十七點五七公克及八十六點零三公克,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上開二紙鑑定通知書可稽,縱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所供稱海洛因每一錢一萬五千元之價格換算結果,僅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其價格即達十五萬元之譜,始為合理,若加上被告所稱每盎斯八千至一萬元之扣案上開大麻之價格後,其總價更是遠在十五萬元以上,而達十八萬元左右之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當日上午十一點在中壢市○○○路德加麗加油站跟丙○○買海洛因八萬元,....,共計十一萬元,.... (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筆錄)」云云,顯均亦不足採信。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無於被查獲時中哥還打電話給你?他跟你說什麼?)有的,我也有打給忠哥,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我們之間對話至少有三通以上,....,我打電話給他,問他人在那裡,.... (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筆錄)」等語,若被告果係當天單純向「忠哥」購入上開海洛因及大麻供己施用之人而已,則當「忠哥」業已賣出上開海洛因及大麻予被告,雙方銀貨兩訖之後,「忠哥」焉有再於事後主動連絡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於右揭時地將上開海洛因及大麻藏置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座墊海棉中,並欲將之帶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之行為,顯非係單純供己施用之行為,應係為「忠哥」運輸上開海洛因及大麻予台北縣板橋市○○路某特定人之運輸行為,至為灼然。
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大麻若果係被告購入供己施用者,則核諸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大麻重量分別均高達三十七點五七公克及八十六點零三公克之鉅,則被告應係經常施用海洛因及大麻之人,始為合理,而被告於右揭時地竟未向「忠哥」購入安非他命施用,反係購入上開海洛因及大麻,已有未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後一次吸毒是於案發前一星期左右,當時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云云,亦核與被告於右揭時地遭查獲時採取尿液,經送請台北縣衛生局鑑定結果,僅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不符,至於施用海洛因之嗎啡反應,則呈陰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衛檢字第三八一九一號號反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乙紙可佐,足證被告於查獲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之某一時段,僅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施用過海洛因之行為,至為顯然。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跟他聯絡過,在過年那時我常常跟他在一起,我有去他家,有看過他抽大麻煙,他是用大麻加於香煙裡面抽,我有聞道味道跟香煙不一樣,我只有看過一次約於二月中旬農曆過年期間那時我有問他,他告訴我是大麻,他家是在板橋(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云云,惟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於查獲前一星期左右曾施用過海洛因,且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家中吸海洛因,被證人看到過,當時我住在板橋,證人常來我家,....(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云云不符,另經本院查閱被告之前科紀錄中可知,被告亦僅曾於八十六年間犯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乙件而已,亦屬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被告均無施用海洛因或大麻之犯罪紀錄存在,是證人甲○○所述,顯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
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大麻欲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顯係為「忠哥」運輸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事後改稱其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上開海洛因及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大麻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運輸、持有之,竟為「忠哥」運輸上開海洛因及大麻至台北縣板橋市予某不詳之人收受,不僅危及個人健康,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儆懲。
至於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大麻,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行動電話乙具,雖未據扣案,惟既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復與上開電子秤乙台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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