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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售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盜拷之錄影帶「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七、八集」伍捲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出租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其所負責之桃園市○○路二十六之一號「華冠影視社」,意圖出租,自重製丙○○、乙○○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七、八集」錄影帶視聽著作共約八捲,再以每捲新台幣二十元至一百元不等價格連續出租該店不特定顧客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益,圖牟不法利益,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非法重製錄影帶其中之五捲。
二、案經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事實坦認無虛,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侵權事實現場蒐證取締報告圖、智慧財產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伍幀在卷可稽,復有右開事實欄所述扣案之盜拷錄影帶五捲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方法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且該罪之罪質已包含該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公訴人謂被告之行為尚構成該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自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重製他人著作之數量非多、對正當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犯後自白、其已有三次因違反著作權法而被訴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酌其前有三次因違反著作權法而被訴之前科,爰併予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四年,以觀後效。
扣案之盜拷之錄影帶「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七、八集」五捲,係被告所有,而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係基於意圖出租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在前開「華冠影視社」,連續非法重製前開「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七、八集」錄影帶,因認其涉連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僅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有重製「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七、八集」錄影帶約八捲,然並未表示係於不同之日期、時間分批重製,參以被告所重製之數量亦非為數甚夥,自未能認定其係連續分批重製,本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重製前開八捲錄影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連續非法重製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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