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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與甲○○為夫妻,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召集互助會,自任互助會會首,招攬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約定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每月十五日在丁○○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四百九十巷四十五弄二衖十一號之住處開標,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八人,甲○○亦為會員之一,並由二人共同或分別主持投標、收取會款。
嗣後丁○○為繳付所駕駛之拖車修車款及換車之貸款,竟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鄭淑惠、乙○○(二會)、丙○○、戊○○四人並未填寫標單參與投標,竟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在上址住處之競標地點,連續五次分別冒用鄭淑惠、乙○○(二次)、丙○○、戊○○等人名義,偽造其等之簽名署押,及分別載明標息金額約為二千元至二千二百元不等,而偽造標單(已滅失)後,提出予到場參加競標之互助會員觀看而持以行使得標,並持向其餘未到場之活會會員謊稱係該被冒名之人得標,又向被冒名之乙○○(二次)、丙○○、戊○○及鄭淑惠謊稱係他人得標,致使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於開標日後之五日內,依數繳付互助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乙○○、丙○○、戊○○、鄭淑惠及各該期活會會員。
迨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乙○○欲領取尾會會款時發覺有異,經詢問其他會員始知受騙,而查得上情。
嗣後甲○○、丁○○雖已與丙○○、戊○○、鄭淑惠達成和解,並如數清償會款,惟尚未全數償還積欠乙○○之會款。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每次開標時伊均不在,並不知丁○○冒標之事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稱:會錢大部分都是甲○○在收,伊付會錢前,都會先打電話問甲○○,開標時甲○○也有在場(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
徵諸開標地點係在被告二人之住處,且被告甲○○係家庭主婦,平常僅負責在家帶小孩,竟稱每次開標時伊均不在,顯違常理。
參以被告甲○○、丁○○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甲○○對被告丁○○之財務狀況理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被告甲○○曾於投標時在場,並答覆活會會員投標金額,及與被告丁○○共同或分別收取會錢等情以觀,其理應知悉冒標情事,故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丁○○所述之冒標時間核與偵查卷第十三頁之得標順序表不符,惟其於本院同次訊問時,亦先答稱不記得確實冒標時間,故被告實際冒標時間,自應以上揭得標順序表所載為是。
此外復有會款結算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利息金額,乃用以表示欲以該利息金額作為競標會款之意思,故偽造標單係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
核被告甲○○、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其於各次開標時間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不良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足稽,被告二人在其已無資力之情況下,不思積極向其他會員坦認並謀解決之道,卻藉冒標會員會款之手段,以掩飾其犯行,本件由被告丁○○擔任會首,實際負責互助會事宜,被告甲○○僅居於協助之地位,及被告二人雖已與丙○○、戊○○達成和解,並如數清償會款,此有丙○○所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惟迄未全數償還乙○○會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被告為冒標所偽造之標單五紙,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據被告稱業已丟棄滅失,核與一般互助會標會習慣,多在當次標會後即將標單毀棄相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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