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班機,攜帶含有禁藥PHENTERMINE成分之藥丸三百八十公克,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於通關時,為海關人員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藥事法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藥品扣案、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搜索筆錄、行政院衛生署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檢驗局函及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藥物入境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並不知係禁藥等語。
五、經查,被告所攜帶入境之藥物,並非全部係禁藥,僅其中一部分含禁藥成分(見上揭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檢驗成績書)。
且被告於被查獲攜帶禁藥入境後,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接受詢問時,即向詢問人丙○○陳稱:「這些東西是泰國導遊託帶回台灣,交給名叫甲○○(導遊)的。」
「甲○○就在入境迎客大廳等候。」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七五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五頁反面)等語。
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被告被查獲時)說是其他導遊託他帶給甲○○,他有說甲○○就在迎客大廳,但因我們人力不足,無法做進一步處理。」
(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等語相符。
而甲○○確有其人,亦經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甲○○留給被告之電話(0000000000),查得其年籍資料在卷。
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復係甲○○前夫丁○○所申用,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一份在卷足憑。
再者,甲○○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說明。
被告既於海關人員詢問時,已明白指出託帶扣案藥物之人為甲○○,且在迎客大廳等候。
只因承辦人員徒以人手不足為由,未即時調查,致坐失先機。
偵查中,檢察官復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有利情形予以注意,對甲○○是否涉嫌違反藥事情事盡調查之能事,卻率爾將被告起訴。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既已竭盡所能,提出甲○○之資料,俾供調查。
從而其所辯不知所攜帶入境之藥物係禁藥一節,尚堪採信。
本院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兆 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 翠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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