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947,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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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一號、第八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目錄壹批、盜拷光碟片共玖佰參拾陸片(含成品玖佰拾捌片、半成品拾捌片)、燒錄器貳台、變壓器貳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本田嘉實多車隊2000」遊戲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為華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附表一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為附表所示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等公司、「Microsoft Windows 98」、「Microsoft Visual Basic」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為美商微軟公司、「PC--Cillin98」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為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我形我速2」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為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倚天中文2000 for Windows」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為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Power VCR」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為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連公司)。

上開著作均係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交付。

惟甲○○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瘦」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連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五月一日止,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先由「阿瘦」在網上以一片新台幣(下同)不詳之代價,向不知名之人購買同屬非法盜拷之前開電腦軟體光碟及遊戲軟體光碟(俗稱母片)後,再購買電腦燒錄機及空白可寫式光碟片,由「阿瘦」及其他不知名之共犯在桃園縣巨蛋體育場之電腦展示會場外以目錄向客戶以每片五百元之代價兜售,待客戶選定欲購買之盜版軟體時,即由「阿瘦」及其他不知名之共犯帶往停於展示會場附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街交叉口旁,由甲○○在向其友人所借車牌號碼為TV-二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內,連續擅自以前開燒錄器重製上開電腦遊戲軟體及其他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並將非法之著作重製物交予欲購買之客戶,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

迨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晚間八時許,經警於桃園市○○路與民族街口當場查獲置於TV-二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燒錄器及變壓器各二台,另於該車旁查獲亦由甲○○所使用登記在其姊名下車牌號碼為NH-二二四一號自用小貨車,並於該貨車內查獲已燒錄完成之盜版光碟片九百三十六片(成品九百十八片、半成品十八片)及目錄一批等物。

二、案經華義公司、趨勢公司、友立公司、倚天公司、訊連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如附表所示美商時代華納育樂公司等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揭時、地於其使用車輛中經警查獲前揭盜版光碟片及燒錄器等情,惟矢口否認違反著作權法罪,辯稱:伊係以販賣日本連續劇光碟為主,隨夜市或電腦展四處兜售,四月三十日起因桃園巨蛋體育場舉辦電腦展所以至現場販售,於會場遇見綽號「阿瘦」之男子,「阿瘦」乃以一日五千元之代價向伊承租前開事實欄所載由伊使用之二部車輛二日放置燒錄器及盜版光碟,伊只單純將車輛出租,惟因伊所販售之日片亦置於車中,不放心所以才待在TV-二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內,等待綽號「阿瘦」之男子前來取片時將該車車門打開,伊雖知查扣之光碟片均係盜版,然係「阿瘦」所為,伊在將車出租給「阿瘦」後才知道「阿瘦」承租車輛之用途,然因一時找不到「阿瘦」,無法停止租賃云云。

惟查:(一)按「Wicrosoft Windows 98」、「Microsoft Visual Basic」、「本田嘉實多車隊2000」、附表一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PC--Cillin98」、「Power VCR」、「我形我速2」、「倚天中文2000 for Windows」之電影及電腦程式著作,分屬美商微軟、華義、趨勢、友立、倚天、訊連及附表所示各公司所分別享有著作權之各種著作物,有前開各公司分別所提之正版軟體封面及軟體之書面介紹在卷可稽,足認前開事實欄所載電腦程式軟體及視聽著作等確為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及視聽著作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無疑。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綽號「阿瘦」之男子所為,然確自始未提出「阿瘦」之真實年籍及連絡方法,且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丁○○、丙○○等人到庭指訴歷歷,並有上開光碟片九百三十六片及光碟內容目錄一批及燒錄器、變壓器各二台扣案可資佐證。

(三)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盜拷光碟遭警查獲時,該燒錄器尚插入車號TV-二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中之點煙器中,被告則在車旁為警獲,另外在路旁另亦由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為NH-二二四一號自用小貨車中亦起出大批已燒置完成之盜版光碟,此有現場查獲照片五幀可按,被告辯稱與伊無涉,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況依被告所自陳自始即知悉「阿瘦」所販售之光碟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猶將車輛出租收取代價並代「阿瘦」看管光碟片及燒錄器,並於跑片之人前來取片時,將置放盜版光碟片之車門打開等情,其之所為已屬共犯結構之一環,自係本案侵害著作權之共犯無疑。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公訴人雖指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然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質已包含該罪之罪質,自不另成立該罪,併此指明。

被告與「阿瘦」及其他三、四名不詳之共犯間,互具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程度重大、犯後猶避重就輕、犯罪手段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目錄一批、燒錄器二台、變壓器二台,係被告之共犯「阿瘦」所有,供其犯罪之所用,而盜拷光碟片共九百卅六片(含成品九百十八片、半成品十八片)則係被告之共犯「阿瘦」所有,而為渠等共犯犯罪之所得,前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後者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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