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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聲請
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經前台灣保安司令部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曾受羈押參佰伍拾肆日,及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陸拾壹日,合計肆佰壹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零柒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在戒嚴期間因涉嫌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於民國四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在台灣省立中壢中學(現為國立中壢高級中學)遭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逮捕,經轉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羈押,嗣由該部軍事法庭裁定感化,並於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監執行,原於四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執行期滿,詎仍遭違法羈押,遲至四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方獲釋放。
是聲請人於感化前遭受中壢分局違法羈押二十九天,遭受保安司令部違法羈押六百二十三天,前後共計六百五十二天。
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按賠償最高金額一日五千元計算,聲請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等語。
二、(一)查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原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七七解釋文解釋結果,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與上開條文列舉情形相較,均係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同等回復利益,然該條適用對象未能包括,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
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乃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惟感化(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亦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均未規定及此,然本諸該解釋保護人身自由之意旨,仍應與上開解釋所列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此則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十七號決定書可資參照。
(三)又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該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另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則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自四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遭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逮捕時起遭受非法羈押一節,業據其提出修業證明書、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四)審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書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高中同學劉玉勳到庭證稱:伊知道甲○○被警察帶走,因伊當時坐甲○○旁邊,是四十四年四月快要畢業的事,以後就沒有再回來,甲○○的東西也是伊送回去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筆錄)。
且經本院向聲請人當時就讀之國立中壢高級中學(即前台灣省立中壢中學)查詢結果,據覆聲請人於民國四十四年四月間因案停學,有該校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壢中教字第一六0八號函暨所附入學學生一覽表、學生異動概況表附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者,經本院向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調取相關案卷結果,雖據覆該案卷宗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就現存資料,聲請人係於四十四年五月十日扣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於四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期滿開釋,有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七二七號函暨所附人員管制卡、開釋清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二一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惟上開人員管制卡罪刑欄則註明「感訓三年,感訓起算日期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等字樣,與前開軍管區覆函所稱聲請人感訓起算日期並不相符。
兩者相較,顯應以原始資料即管制卡為可信。
依此推之,聲請人自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執行感化三年起算,應至四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期滿。
從而聲請人主張:伊自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執行感化,未滿三年即經釋放云云,尚難採信。
又聲請人係在四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釋放一節,併可認定。
(三)綜上,聲請人自四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因涉嫌匪諜案遭受羈押時起,至四十五三月三十一日起始執行感化為止,共受羈押三百五十四日。
至其在四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感化期滿後,遲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始經釋放,則係遭羈押六十一日。
二者共計四百一十五日。
計算式:四十四年四月起受羈押按月為19+31+30+31+31+30+31+30+31=264日 四十五年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感化止按月為31+29+30=90日 四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執行感化完畢至釋放止按月為1+30+30=61日共計:415日
(四)以上羈押日數所受之損害,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未逾前開聲請期間。
是聲請人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聲請人二十四年出生,當時年齡為二十歲,正值青年,且當時尚在高中就學,前程可期,詎遭羈押,精神痛苦不言可喻等一切情事,准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二百零七萬五千元。
是聲請意旨就主文第一項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附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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