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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情報局軍事法庭裁定並解送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壹佰柒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在國防部情報局大陸工作研究所擔任中校研究員,竟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經該局逮捕羈押於監牢,嗣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並自四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解送臺北縣土城之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迄至四十八年三月七日始遭釋放。
是聲請人自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被羈押至四十八年三月七日感訓結束獲釋之日止,爰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立法竟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
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且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可見於戒嚴時期涉犯內亂罪或外患等罪,若經判決有罪(包括感化及感訓處分),依上開解釋文及修正條文,僅能請求有罪判決(包括感化及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所受之損害,並不包括有罪判決執行前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所受之損害。
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進一步作成決定,認「感化(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係對人身自由的限制,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未及於此,但仍應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亦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十七號、第一三三號決定書可供參照。
又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該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明文。
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確曾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因涉叛亂罪嫌經國防部情報局逮捕羈押偵辦,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國防部情報局軍事法庭裁定交付感化,期間並以命令定之,並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參謀總長以(四四)理奇字第三一五八號令核准,嗣於四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解送至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三年至四十八年三月七日期滿成績及格准予結訓,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向國防部情報局調閱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相關卷宗資料影本一份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逮捕羈押後至四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止解送接受執行感化處分前,共計受違法羈押一百七十二日(按民國四十五年為閏年,二月有二十九日),而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五年間不行使之時效期間。
綜上,於聲請人所受違法羈押之一百七十二日範圍內,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係任國防部情報局中校研究員,並係陸軍軍官學校第十四期步科畢業(見卷附之學籍證明書影本一紙),前途不可限量,詎於青壯時期遭違法羈押,期間所受名譽及身心之創傷痛苦,殊難想像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八十六萬元。
至聲請人主張自四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即遭羈押,固據提出國防部免職令影本一紙供參酌,惟該免職令中並未記載聲請人有被羈押之情事,且國防部情報局前揭函附之資料中明確指聲請人係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羈押,顯見聲請人指其自四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亦遭羈押云云,尚乏依據,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又聲請人自四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四十八年三月七日止,係於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上述感化教育之執行,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十七號、第一三三號決定書意旨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交付執行感化教育三年之期間,亦請求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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