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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內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而受羈押陸佰貳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國防部前保密局內湖訓練班學員。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思想動搖涉嫌匪諜為由,受國防部保密局軍法處羈押,迄四十年九月四日始因查無實據釋放,期間共遭羈押六百二十四日,為此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思想動搖涉嫌匪諜為由,遭國防部保密局軍法處羈押調查,迄四十年九月四日始因查無實據釋放,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品明字第三四八三四號書函一紙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品清字第二四五0五號函暨所附聲請人八十三年間所涉匪嫌案件相關資料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遭羈押調查,迄四十年九月四日獲釋,總計羈押之日數為六百二十四日,而聲請人係國立中正大學化學系肄業,後考入國防部前保密局內湖訓練班學員,有上開案卷可佐,年方二十三歲正值青年,僅因懷疑思想動搖而遭羈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且其日後謀職亦必受相當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共應准許賠償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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