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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三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遭受羈押二十六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八號提起公訴,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三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可稽,依上揭說明,本院並非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管轄機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賠償,違背法律上程式,該瑕疵復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爰以決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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