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易,105,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平日有酗酒之習慣,致夫妻感情不睦,其妻邱阿娥因而離家出走,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因服用酒類,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經測試達0.六0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LH─00七二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九九巷一七0號其岳父邱舜助住處,欲尋找其妻邱阿娥,因失控撞及停放於該住處前方之其妻舅乙○○所有車號ITW─八00號機車及其子丁○○所有車號BWZ─三五三機車各乙部。

復因尋找其妻邱阿娥未果,而與乙○○發生爭執,於氣憤之餘,竟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當時在場之邱舜助、甲○○○、乙○○及丁○○恐嚇稱:「我要放火燒你全家,大家走著瞧」等語,使邱舜助、甲○○○、乙○○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嗣經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除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一時氣憤說的氣話,沒有恐嚇之意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六0MG/L,其飲酒程度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至其所辯部分,業據被害人邱舜助、甲○○○、乙○○及丁○○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被告丙○○自承確曾向被害人邱舜助、甲○○○、乙○○及丁○○恐嚇稱:「我要放火燒你全家,大家走著瞧」等語,參諸雙方發生爭執之時,被告於氣憤之餘,既口出前揭惡言,焉無恐嚇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係同時對四被害人即邱舜助、甲○○○、乙○○及丁○○為恐嚇犯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尚非不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本院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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