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易,126,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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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五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緩刑期滿(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惕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不顧此風險存在,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W2-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由桃園縣龍潭鄉往桃園縣大溪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瑞源宮前,為巡邏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三元派出所(下稱三元派出所)員警盤查,惟當時上開小客車並非處在發動狀態,故巡邏員警在勸導甲○○後離去,詎甲○○竟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復駕駛上開小客車逆向停放於三元派出所圍牆外,並進入三元派出所假借報案之名大肆喧鬧,之後又趁隙離去,而於數分鐘後再度駕駛上開小客車重返三元派出所。

嗣經警逮捕,迨至翌日中午十二時許,始接受酒精測試。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難謂得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柯孟東即案發當日查獲被告之警員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接受警員訊問時多話、語無倫次,及走路不穩、講話本末倒置、神智不清、大聲咆哮,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九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自承:喝完酒後,伊從龍潭開到大溪,停在瑞源宮前,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此外復有查獲警員出具之報告乙紙附卷足參(附於偵查卷第八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非鉅,且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本檢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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