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易,129,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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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飲酒,明知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三三毫克、尚未至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程度),於精神恍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駕駛車號JG─八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段省道第四號,由竹圍往菓林(南崁)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中央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十公分者)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溼滑,但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應注意之規定,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駛至前揭省道第四號二公里處,衝撞跨越中央分向島後,侵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快車道有甲○○駕駛附載丁○○、乙○○之車牌號碼九G─七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即遭丙○○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撞及,致甲○○受有胸部撞傷、下腹挫傷瘀青、頸部扭傷、右膝瘀血、兩上肢酸麻、下背挫傷;

丁○○受有頸椎撞傷、頭部外傷、多處身上擦傷、背部挫傷、牙齒斷裂;

乙○○頸部扭拉傷等傷害。

案發後丙○○委託不詳姓名之路人報警處理,丙○○向承辦警員杜進發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偵訊及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三三毫克。

二、案經丙○○自首暨甲○○、丁○○(由其父謝見明代理提出告訴)、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三紙及現場照片四張、車損照片二張、酒精測試紀錄及觀察紀錄表各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0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再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 -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4)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點三三mg/L可證,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三三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點0六六,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再參以被告有駛入對向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路況照片顯示,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光線為夜間無照明、路面溼滑但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中央分向島劃有禁止車輛跨越之分向限制線等,並無不能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省道第四號二公里處時,不注意而跨越中央分向島駛入對向車道,致甲○○、丁○○、乙○○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至明。

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丁○○、乙○○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三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案發後被告委託不詳姓名之路人報警處理、向承辦警員杜進發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偵訊及酒精測試,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告素行、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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