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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七時十五分許之上班途中,駕騎車牌號碼號HZF─六一五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長沙路及陽明二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行經長沙路及陽明二街口時,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及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黃江玉霜、黃仲秋二人,致黃江玉霜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黃仲秋受有鼻樑斷裂、頸椎受傷等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被害人黃江玉霜之子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江玉霜家屬乙○○所述及證人黃仲秋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
而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中之機車、掉落物位置,可知撞擊點是被告甲○○所駕系爭機車撞及被害人,顯示被告確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而正面撞上被害人。
而被害人黃江玉霜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
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之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被告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江玉霜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及與被害人黃江玉霜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其偶因過失犯此案,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亦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仲秋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黃仲秋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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