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易,232,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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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三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九時七分許,駕駛車號AT—○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左轉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四號前,原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HNP一八一號重機車,致與告訴人受有顏面骨骨折、右股骨及脛骨骨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中壢簡易法庭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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