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聲,107,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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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00000000號、桃監裁五字第駕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處罰鍰壹佰元即新台幣參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駕駛KX-一三0二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六十三公里附近中壢交流道前約一百公尺處,預備前駛下交流道時,因交通堵塞,乃行駛至路肩下交流道,而遭員警攔下取締,異議人復因未攜帶駕照,遂遭員警以異議人未帶駕照,行駛路肩為由,掣開違規通知單一紙予以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時另發覺異議人駕駛執照已經逾期,再依職權舉發結果,而就異議人未帶駕照,行駛路肩部分,處以罰鍰新台幣三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異議人駕照逾期部分,以異議人持用逾期駕照行車為由,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

惟異議人當時係因車況嚴重堵塞,且交流道近在前方,始行駛路肩,究屬特殊情況,而異議人違規時駕照已經遺失,並不知駕照逾期,原處分機關竟就異議人駕照逾期部分另為裁罰,亦有誤會,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二、異議人未帶駕照,行駛路肩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駕駛車輛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違反上開規定者,應分別予以處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不耐交通堵塞,乃逕行行駛路肩為警攔獲,於警員索閱駕照時復未能出示駕照,遂遭員警依法舉發等情,此經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證屬實,有該隊九十年五月三日九0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五六五0號函附卷可稽,即異議人亦自承未帶駕照行駛路肩無誤。

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交通嚴重堵塞才走路肩,情況特殊云云,縱係屬實,異議人更應循序前進,豈能以此為由行駛路肩?否則一旦交通堵塞,道路即可任異議人隨意行駛路肩,則違規迴轉、倒車甚或逆向行車是否亦在容許之列?如此交通安全、交通秩序如何維護?其所辯不足採取。

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此部分異議顯屬無理由。

三、異議人持用逾期駕照行車部分: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訂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機關於裁決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時,另發現異議人駕照逾期,乃依職權舉發異議人持逾期駕照駕車,並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無非係以原處分機關檢視電腦結果,異議人駕照有效期間僅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為止一節,為其論據。

惟異議人當時係因違規行駛路肩,經員警攔下索閱駕照而無法提出,乃遭舉發員警舉發等情,此如前述,姑不論依現有證據以觀,僅能認定異議人當時行車未帶駕照;

即未帶駕照與持逾期駕照行車,顯係邏輯上無法並存之行為,然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同時同地未帶駕照,又持逾期駕照行車為由,先後裁罰二次,亦有矛盾。

況行車未帶駕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處罰;

持逾期駕照駕車,則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佐以駕駛執照遺失或毀損,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換發者,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罰,彼此涇渭分明,自無混淆之理。

至原處分機關雖稱:依上開處罰條例規定,行車未帶駕照者應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而持逾期駕照行車者則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輕重有別,參酌交通部函示,為防杜民眾明知駕照逾期,而於臨檢時虛報未帶駕照,以倖求低額罰鍰,爰依法舉發異議人持逾期駕照行車等語,固非無見,然異議人究係單純未帶駕照,抑或明知駕照逾期而虛報未帶駕照?已無從查明;

而此部分事實不明之不利,自難諉由異議人負擔。

至駕照逾期而未帶駕照行車,僅能按未帶駕照規定而處以較低額罰鍰,處罰確有失衡之處,惟未帶駕照與持用逾期駕照行車,各有處罰規定,此如前述,是該部分處罰失衡顯係立法疏漏,非行政或司法機關所宜越俎代庖。

佐以本件罰鍰本質上為秩序罰,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亦不容國家機關以杜絕人民僥倖之心為由,捨法律規定而另闢蹊徑,創設新秩序罰。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能審究異議人係明知駕照過期而虛報未帶駕照,抑或單純未帶駕照行車,即一律以持逾期駕照行車論處,尚有未洽。

惟異議人駕照逾期並未換發一節,則無可疑,併予敘明。

(二)按駕駛執照遺失或毀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應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訂有明文。

查異議人自承:伊遺失駕照未依限申請補發等語(見異議狀),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罰。

又駕照屆期應予換發,如係遺失則應申請補發,乃持有駕照者應自行注意之事,是異議人所辯:因駕照遺失不知道過期云云,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仍應處罰,其所辯並不可採。

另駕照逾期未換發與未帶駕照行車、路肩行車分屬不同違規行為,應分別予以裁罰,乃當然之理,此徵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前段規定益明;

非異議人所稱:是加罰云云可比。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雖無可採,惟原處分既有如上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處分。

四、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彥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 其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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