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聲,61,200105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分站壢監稽違駕字第五三─二四一一三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SFV─八六二號輕型機車,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六號前,因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逕行舉發在案等情,固據桃園縣警察局函敘甚明,復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惟訊據異議人甲○○堅決否認有揭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其係在學校上課至晚間十時許才下課,嗣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違規去監理站繳罰款時,始知他人冒用其名字及身分證字號,伊並未有右揭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交通違規舉發單上之名字不是伊所簽名的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製作前揭舉發通知單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杜仁武到庭證稱:伊有取締這件交通違規案件,後來循線查詢車號SFV─八六二號機車資料,車主是楊留註,但機車都是楊留註之子楊俊生使用,而當時楊俊生再借給陳淑貞騎用,本件交通違規案件,舉發當時陳淑貞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其妹陳淑俞,此事業據陳淑俞證實,而騎乘該部機車違規的小姐,不是庭上異議人甲○○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筆錄),並提出陳淑俞所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證,顯見異議人甲○○確未右揭員警舉發之時、地,騎乘車號SFV─八六二號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甚明,是異議人甲○○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甲○○確有前開所述之交通違規情事。

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僅憑舉發單位之單一指述,未審酌其他事由是否符合法條規範之意旨逕行裁處異議人因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自有未合,本院自應為裁定異議人甲○○不罰。

至本件違規者之確實姓名、年籍,應由該管機關確實查明裁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邱 滋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