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聲,77,200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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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四月三日桃監稽違車字第52─D9Z122062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園縣警察局桃警行交字D9Z1220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駕駛N四—八四七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豐路段(往中壢方向),因載客需要,將前開汽車駛出道路邊線外,待想返回原車道時,因原車道車多無法返回,才會暫時在邊線外行駛,其並無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道路邊線外行駛,而在前行車右側超車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目睹逕行舉發警員吳昇曄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本件是由我照相舉發的,因為異議人所駕之車輛並未打方向燈及停車燈,所以我們才會認定他是在邊線外行駛,且異議人所駕車輛尚未經過我們所在位置前,即已經駕駛於邊線外,持續地往前行駛,異議人自始至終都沒有打方向燈」等語明確,且據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車輛確未打停車燈及方向燈,而在道路邊線外行駛,有逕行舉發照片二幀附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因載客暫駛出邊線,後因原車道車多無法駛回云云,惟其倘確欲駛回原車道,衡情應減速、打方向燈而駛回,是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異議人上開違規行車情節,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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