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訴,20,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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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許,明知其於當日下午三時至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服用高梁酒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板橋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KD─九六○二號營業小貨車,往桃園縣龜山鄉住處方向行駛。

甲○○駕車行經龜山鄉○○路○段四九八號前,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飲酒後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站立於該路段雙黃線上準備行走至對面之林鏡寶,致其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內出血、脾臟、肝臟破裂、多支肋骨及恥骨骨折暨身體十八處擦傷,惟甲○○並未停車查看,仍駕車揚長而去,雖經與林鏡寶同行之友人乙○○,自後跑步追趕數十公尺,直至車輛尾燈無法看見始作罷,而林鏡寶經緊急送往龜山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延至翌日凌晨二時許,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甲○○返回位於龜山鄉○○路現住處,告知其妻蔡靜嫻上情,在其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機關發現前,央請蔡靜嫻代為以電話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勤務中心楊姓員警查詢並自首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同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蕭金全通知其駕駛肇事車輛前往該所,甲○○並對之自首其酒醉駕車犯行,並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一分許,經警對之施以之酒精呼氣測量,其測定值仍高達○.六八MG/L、且在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現象,再於凌晨五時四十一分許,攜同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結果亦高達一七○MG/DL。

甲○○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右揭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情事,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我在撞到後開了約五十公尺左右後停下,看到後面沒有東西後我才又開走云云。

二本院查:

(一)酒醉駕車部分: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至六時在板橋市飲酒後,於同日七時許自板橋市駕駛返回桃園縣龜山鄉住處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

②被告於肇事後之翌日凌晨四時許經警員對其為酒精呼氣測定,其測定值為○.六八MG/L,有酒精測試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抽血檢驗血液之酒精濃度,高達一七○MG/DL,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按。

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況處於陶醉感。

(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飲酒後吐氣0‧六八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1306,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己嚴重受到影響。

③另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之情事,亦有警製之「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

④綜上所述,被告駕車時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可認定。

(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且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林鏡寶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

另經檢察官率同書記官,會同被害人配偶丙○○、被告就所駕車輛及現場散落物進行比對勘驗結果,肇事現場所遺留之玻璃碎片與肇事車輛左邊方向燈燈殼吻合暨現場所遺留之雨刷為被告車輛駕駛座前之雨刷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是被告駕車肇事,應可認定。

②被害人確係因本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攝有照片十一幀在卷足憑,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考。

③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飲酒後酒精含量高達○.六八MG/L仍執意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均已如前述,其有過失之情至為顯然。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測繪紀錄表、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憑。

是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肇事逃逸部分:①被告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仍駕車揚長而去,雖經與被害人同行之友人,即證人乙○○,自後跑步追趕五十至一百公尺左右,直至車輛尾燈無法看見始作罷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在卷。

被告辯稱:我開了約五十公尺左右後停下,看到後面沒有東西後我才又開走云云,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②又本件被害人身高為一百六十八公分,有前述驗斷書可稽,肇事車輛車高為二百零四公分,亦有被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可稽。

而本件係肇事車輛之左前側撞擊被害人,且被害人受撞後,尚將該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上之雨刷勾下掉落現場等情,亦有肇事車輛及雨刷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坐在駕駛座上,其正面撞及一身高近一百七十公分之人,且將其面前之雨刷扯下,其於偵查中辯稱:其誤以為所撞者為動物始未停下查看云云,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駕駛前述車輛肇事,且致被害人死亡等情,亦如前述第(二)點所示。

④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在於「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本件被告肇事後逃逸至其當時桃園縣龜山鄉住處附近後,雖請其配偶蔡靜嫻電詢有無車禍發生,其後並自首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惟其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其肇事逃逸犯行,亦足認定。

三、核被告酒醉後駕駛車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飲酒不能安全駕駛罪;其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後逃逸,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案發時時係失業狀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其所駕駛之車輛為小貨車,惟尚難僅以此即認定其當時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駕車過失撞死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應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機關發現前,央請證人,即其配偶蔡靜嫻代為以電話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勤務中心楊姓員警查詢並自首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同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蕭金全通知其駕駛肇事車輛前往該所,被告並對之自首其酒醉駕車犯行,業據證人蔡靜嫻於警訊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表附卷可稽,被告並接受裁判,是其此二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被告所犯前述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不輕,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甚大、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三百十萬元,有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足徵,且事後尚知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顯認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聖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柒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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