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訴,53,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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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AU─九六一八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一二八號對之對面時,本應注意不得佔用慢車道停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不得在慢車道停車,適有張志誠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疏未注意前方動態,不慎撞及高德生違規停放之前揭車,致張志誠胸部挫傷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其犯刑法第爾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必也行為人客觀上有注義義務之存在及注意之可能性,復於主觀上有欠缺注意之情形,且其欠缺注意與犯罪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將自小貨車停放於肇事地點路旁,遭死者張志誠騎乘機車自後撞及,導致胸部銼傷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其停車時已將小貨車僅量停靠於路邊邊線之外,未佔用道路,並無過失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以被告暫用慢車道停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為其主要之依據,並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照片五禎、相驗屍體証明書及勘驗筆錄等件為證,固非無見。

惟查: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事故現場相片明顯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U─九六一八號自小貨車,於事故當時係停放路邊白色實線之外,且貨車之尾燈部位亦裝置有反光設置。

而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停放小貨車之處所,並非公訴人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定之【慢車道】,而是經以設在【路側之白色實線】區○○○○道路範圍之停放車輛區域。

從而,已難認被告有於違反規定在慢車道停車之過失。

除此之外,又查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於停放小貨車時,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所列舉之:「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一○、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一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一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一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一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一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有關駕駛人停車時,應注意之義務之規定。

從而,已難認被告就本件死亡車禍之發生,客觀上有若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應認係死者因疏未注意車輛前方之狀況,疏忽將機車駛入道路範圍外之停車區域,自後追撞被告已停妥之貨車尾部之獨立因素所致。

自不得令被告就此項死亡之結果,負過失犯之罪責,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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