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0,交訴,57,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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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受雇於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擔任載運燃料油之司機,其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駕駛車號為FN-六八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縣大園鄉○○村○○○○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屬幹線道之中油專用道與屬支線道之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李文慶騎乘車號為HUH-0九二號重型機車沿前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二車相撞,李文慶連人帶車卡於乙○○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輪下,致李文慶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仍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經李文慶之子甲○○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開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伊本行駛在內線車道,伊看到被害人李文慶之機車由路口駛來時有先減速,因伊判斷被害人要先暫停讓伊過,所以伊才繼續往前通行,不料被害人仍催油門過交岔路口,伊才閃避不及撞到被害人云云。

惟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之曳引車之右後輪之剎車痕共達廿四公尺(到場處理警員游棋祥亦到院證述甚明),該剎車痕係由未至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開始延伸至超過斑馬線之交岔路口約三分之一處,其間未有間斷,該曳引車輪下則明顯卡住被害人之機車,由此可見,被告係在未至交岔路口前即賡續緊急剎車,未有減速之動作,被告前開辯詞即非可採,再者,由剎車痕共達廿四公尺以觀,其之車速至少達每小時六十公里,被告辯稱其當時之時速僅五十公里云云,亦非事實。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

又被害人李交慶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驗斷書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被害人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自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違,從而其亦對己之死亡結果與有過失。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游棋祥表明其係肇事之曳引車司機,此情節業經證人游棋祥於本院證述屬實,被告行為自已符合自首要件。

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業如上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犯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其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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